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由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詐騙集團蒐集他人之存摺使用,明知該人收購存摺之目的是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即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領之臺中市五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給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以「鼎豐集團」之名義,寄送俗稱「刮刮樂」抽獎廣告予不特定人,誘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上當。適甲○○、 潘秀霞 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以抽中三獎港幣三十萬元,而甲○○、潘秀霞等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撥打電話相詢,接電話者即要求必須加入會員繳交七萬元,俟甲○○、潘秀霞即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分別依指示至高雄市岡山郵局及臺南市○○路○段○○○號萬泰銀行,各以匯款方式匯出七萬元至乙○○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收款後,又再以電話通知甲○○願代墊不足款項,其餘不足需甲○○籌足,甲○○不疑有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再匯款四十萬至乙○○帳戶,嗣後甲○○已無錢再匯而驚覺受騙,而潘秀霞則因無力再付款項,分別報警追緝,二人所匯入乙○○帳戶款項均被人提領一空,而追償無著。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洪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