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遺棄、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分別判處七月、二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因 張景仁 競選第十七屆屏東縣恒春鎮龍水里里長時(投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求順利當選,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六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瓊麻園海產店」,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席開餐宴五桌,免費招待對於該項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恒春鎮龍水里里民 張次郎 、甲○○、 張擇明張獻一張權明詹水正張榮春張景零陳鳳文吳燕和黃彩秀張三龍張榮雄謝葉蓮枝張貴榮張貴郎 、張 謝秋香李月仔張巫 阿妹、 黃美貞 、陳 潘金枝 等二十一人,而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張景仁(張景仁、張擇明、張獻一、張權明、詹水正、張榮春、張景零、陳鳳文、吳燕和、黃彩秀、張三龍、張榮雄、謝葉蓮枝、張貴榮、張貴郎、張謝秋香、李月仔、張巫阿妹、黃美貞、陳潘金枝、張次郎等二十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甲○○明知其對於屏東縣恒春鎮龍水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為有投票權之人,竟於上述時地接受免費之飲食招待而收受不正當利益,並默示承諾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張景仁,經警先獲線報,於當日飲宴時在該餐廳外錄影蒐證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接受免費之餐飲招待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找 吳貴杉 問是否有工作可做,嗣與朋友陳鳳文同桌吃飯,並非張景仁邀我前去該餐廳,當時不知何人付錢,聚餐何事」云云。然查:
(一)張景仁於右開時地,宴請具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恒春鎮龍水里里民張擇明等人,並約定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張景仁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張景仁於原審時已供認不諱,並與共同被告張擇明、詹水正、張榮春、張景零、陳鳳文、吳燕和、黃彩秀、張三龍、謝葉蓮枝、張貴榮、張貴郎、張謝秋香、張巫阿妹、黃美貞、陳潘金枝、張次郎等二十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何況被告自承於餐桌上非短暫停留,再依警方現場錄影之蒐證相片三十六幀所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擇明等人圍坐吃飯且多所討論,其對於何人出錢設宴及目的,當知悉甚詳,足認其有收受不正當利益之事實,衡情亦已默示承諾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里長選票投予共同被告張景仁無疑。
(二)被告自承其為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里民,已在該里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復有其戶籍謄本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瓊麻園海產店是找我姑姑」云云,至證人吳貴杉供述被告甲○○曾詢問有無工作可作等語,但吳貴杉係上述「瓊麻園海產店」老闆,被告甲○○至上述海產店內用餐,縱順便為上述詢問本有可能,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甲○○為里長候選人張景仁之堂侄,有其所提出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其堂叔於里長選舉前在該海產店宴請有投票權之人,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應明知張景仁為里長選舉招待而接受不正利益,已經明灼,證人吳貴杉之供述及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候選人張景仁間有何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雖由張景仁訂桌及日後由其妻付帳,但不足證明張景仁有邀約被告之事實,何況參與赴宴並不表示一定會投票給候選人張景仁。再者,當天參與餐宴之人,大多數均為張景仁之宗親家族成員,其中十七人均與張景仁有親誼關係,該餐會具有宗族聯誼之性質存在,自難認與投票受賄罪之要件相合,並請傳喚張景仁到庭說明」等語。
(四)然按投票受賄罪要件所稱「收受」不正利益,乃指事實上獲得不正利益之謂,不論係出於收受人主動或被動,事前、事中或事後,亦不以直接收受者為限。次按所謂「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者,乃對他人承諾為一定內容之投票,如許諾之方式,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問許諾後是否依約確為一定之行使,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衹須有以許諾為條件,而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即為本罪之既遂。因此,無論被告是否受張景仁之邀,或主動或被動,事前或事中而參與餐宴,均不受影響。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景仁以資證明有否邀宴之情,已顯無必要。
(五)辯護意旨所稱該次餐宴之成員大多宗親家族,原意即支持張景仁,有無收受此一餐宴,事實上無礙於其投票意向云云。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所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者,其規範意旨乃在於受賄者犯罪故意上之主觀的關聯性,而與客觀之行為及其結果無關。換言之,有投票權人主觀上明知行賄者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收受其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足當之,至於有投票權人原有之投票意向如何,其意向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是否依約履行,均非本條之規範內涵。何況選情瞬息萬變,投票行為乃繫乎有投票權人方寸之間,非他人可得而知,而由各種選舉實務經驗顯示,政治選舉常只求勝選,但論利害,因此功虧一簣或中途倒戈者,所在多有,選戰中輒有「人人有信心,個個沒把握」之慨,寧非無由?結果未曉,任何人均不敢自信篤定當選,更不敢輕信他人之忠心不二。候選人一方面鞏固親信者原有票源,一方面拉攏尚無定見之其他有投票權人,以保證自己之勝選率,乃選舉常規。因此,辯護意旨所辯上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接受餐宴招待即屬此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收受不正當利益之價值及態樣,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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