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一五九三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侵入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 林世文 之住宅內,竊取林世文之妻甲○○所有之小背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元)後,又見林世文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遙控鎖及鑰匙放在桌上,即持上開遙控鎖及鑰匙,竊取停放於上址巷口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竊盜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馬文玉武詩涵 ,至高雄縣路○鄉○○路○○○號「清新冷飲站」前停車,馬文玉及武詩涵下車購買飲料,乙○○未將汽車熄火,在車上等候。適有林世文之友人 楊清林 路過,見林世文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通知林世文前來處理。林世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到達,即與楊清林一同趨前,楊清林在前行至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林世文隨後行至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前左側,以手拍打引擎蓋,乙○○見狀為免遭查獲逮捕,雖預見若駕車衝撞車前之人,將有致該人死亡之可能,仍執意駕車逃逸,而以如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猛踩油門向前衝出,致該車左前保險桿撞及林世文倒地,乙○○見狀並未煞車,繼續駕車前行,致該車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林世文之身體,使林世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腦室內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左耳出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並多處肋骨骨折、腹膜腔出血、骨盆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駕車逃逸(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藏匿於高雄縣○○鎮○○○路○○號不知情之友人劉慧琳住處,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時許,為警逮捕到案。
三、案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駕駛所竊林世文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馬文玉及武詩涵,在「清新冷飲站」前停車,馬文玉、武詩涵下車購買飲料時,見被害人林世文在車前拍其引擎蓋,即駕車衝撞林世文,林世文倒地後,仍駕車逃逸等情,供承不諱,而辯稱:伊於肇事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不知有壓到被害人,伊因車子是偷的,一時緊張,想駕車逃逸,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駕駛所竊被害人林世文之自用小客車,被證人楊清林發現,通知林世文
到場處理,林世文行至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前左側,被告即駕車衝撞林世文倒地,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林世文之身體,被告肇事後,仍駕車逃逸等事實,分據現現目擊之證人楊清林、馬文玉證述綦詳。被告供承因車子是偷竊的,見林世文拍打車子引擎蓋(被告另稱林世文拍打前擋風玻璃,惟林世文站在車前,距前擋風玻璃較遠,拍打不易,本院認拍打引擎蓋為真實可採),為免遭逮捕,而駕車逃逸,是證人楊清林及馬文玉之證言,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上午有吸食安非他命,神丙不是很清楚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供
明係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之十一、十二時,在住處吸食不到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原審卷第八四頁),而本案肇事時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係在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前。且證人馬文玉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日伊被載時未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狀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馬文玉當日在被告車上有施用毒品,為馬文玉所陳明,馬文玉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即其對於施用毒品後之身體反應,必知之甚詳,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況查,被告自承見被害人林世文在車前拍打引擎蓋,警覺車子係行竊而來,恐被逮捕而開車欲逃逸,尤見被告於肇事時,其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被告聲請鑑定其於肇事時之精神狀態,因本院已得心證,無予以鑑定之必要。
㈢查被害人林世文被撞及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腦室內出血、蜘蛛腦膜
下出血、顱骨骨折並左耳出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並多處肋骨骨折、腹膜腔出血、骨盆破裂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經急救無效,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三頁、第六頁及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再參諸道路上之行人若站立於車旁,實難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閃躲汽車突如其來之衝撞,被告自應預見若與行人發生碰撞,並輾過人之身體,在車輛重量壓力下,撞擊力量必定十分強大,此等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本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實,惟被告為躲避被害人林世文之追查,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不加理會站立在車前之林世文,即猛踩油門加速前行,因而左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林世文,左前輪及左後輪並輾過被害人林世文之身體,可見顯非僅係因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而已,倘若被告確因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理應於撞及被害人林世文之剎那間急踩煞車將車停住,豈有再繼續往前加速行駛而使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被害人林世文身體之理,是足認被告為求逃離被害人林世文之查緝,在發現前方有被害人林世文攔阻之際,並未煞車,因此而向前衝撞被害人林世文,在撞倒並輾過被害人林世文之結果後,即加速離去,是縱因此而發生被害人林世文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此等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因一時緊張,並非故意撞到被害人林世文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即認識犯罪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並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林世文,被告對於被害人林世文死亡結果之發生雖有預見,但非有意使其發生,惟為躲避被害人林世文之追查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故被告係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為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僅為逃避被害人之追緝,而駕車衝撞被害人,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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