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頭帶周圍鑲有白色等線條之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襯衫,下著深藍色長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騎乘懸掛偽造車號000—二八七號車牌之紅色重型機車為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街與永順街口,趁丙○○○不注意之際,由被告下手從丙○○○左後方出手搶奪丙○○○所有紫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六千元、MOTOROAL牌手機一只、駕照及記帳簿一本等財物,得手後共乘前該機車,沿行義街由北向南方向逃逸,至康莊路右轉東向西方向,往崇文路或沿海一路等方向逃逸,嗣警員 陳昭仁 及李超鵬在該處附近沿店中路西向東方向執行巡邏職務時,恰由警用無線資訊得知前該行義街與永順街口,甫於二十一時五十分發生搶案,在同日二十二時,在沿海一路、長興街全家便利商店之對面空地上,發現被告與前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前該紅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是前述陳姓、李姓警員見該被告二人特徵、紅色重型機車等特徵相符,回頭要盤查被告及該名男子時,渠等即跳上前述紅色重型機車,加速逃逸,沿長興街(警方誤認為該路段係店中街)東向西方向右轉沿海一路,經陳昭仁警員於沿海一路拉住被告,而前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趁隙駕前述紅色重型機車及所搶贓物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陳昭仁之證述,並有職務報告書、路線時程報告、照片、追捕路線圖、案發地點地圖及逮捕地點地圖附卷可稽,且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等情,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與友人「一百」相約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之後即騎機車離開,並不知員警在後追逐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固迭次指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與行義街口,遭搭乘機車後座之被告搶奪皮包等情甚詳。然觀諸被害人丙○○○於原審指訴:「是,那天我走在行義街上,我把皮包背在肩膀上,歹徒從我後方就搶走我皮包,歹徒是二人騎乘一部機車,坐在後座的人搶我的,那裡有日光燈,我有看到搶我的人的背部,他有戴黑色鑲紅線的安全帽,穿淡綠色,靠近白色的衣服,瘦瘦的,我沒有看到臉,被搶後我有去報警,警察有抓到歹徒,我有去指認歹徒。」、「(問: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你?)是,他搶我的時候身體有稍微往後看,我看被告的身形都一樣,我可以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搶我的,他在警局一下車,我就認出來了。」、「(問:有無看到歹徒的手?)我沒有注意到歹徒的手,但我有看到歹徒的身形,歹徒一搶我皮包,就拉走了,我是看到歹徒的背面,沒有看到是否有帶眼鏡。」、「(問:在警局指認被告時,被告身上所穿衣服是否與搶你的歹徒穿著相同?)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足見被害人丙○○○於遭搶時,僅看見機車後座出手搶奪之人穿著之衣物顏色及身材,並未清楚看見其面貌。又依一般常理,於夜間路燈下,衣物之顏色與實際色澤必略有不同,是於夜間路燈下所見衣物之顏色,即非必然真實。再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丙○○○於無預警之情形下,突然遭共乘機車、頭載安全帽之男子自後行搶皮包,被害人丙○○○該時必是驚慌、不知所措,而該時騎乘機車行搶之人必然加速逃逸,是被害人丙○○○顯難以真切確認行搶之人,況被害人丙○○○於警訊雖指稱行搶之人頭戴鑲白色線條之黑色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於原審則指稱行搶之人頭戴鑲紅色線條之黑色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另證人員警陳昭仁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丙○○○報案時並未描述安全帽之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被害人丙○○○於驚慌下之短暫時間內所見,是否真實,非無可疑。從而,被害人丙○○○依短暫時間內所見之背後身影及夜間路燈下所見不真確之衣物顏色,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尚難遽採。
㈡依證人即員警陳昭仁於原審證稱:「我們在晚上九點四十幾分時有接獲通報有
搶奪案件發生,報案的人有描述後座的人是穿白色衣服、黑色長褲,當時沒有描述安全帽的型式及前座人的穿著,因被害人沒有看到,有說是深色的重型機車,當時有說由行義街往康莊路的地方跑,我們剛聽到通報時我們就在附近,我們趕到現場時有詢問被害人之後,我們就在附近繞,我們繞到沿海路與店北路那邊,我們從店中路要回來時經過沿海路到長興街經過時有一個空地,我們剛好看到一部機車從力群路騎出來,就是事發地點的方向,他們停在空地沒有熄火就下車,我們看後座的人的特徵與被害人描述很像,我們就繞回去,那二名騎士一看到我們的警車在回頭,他們就馬上騎機車跑到沿海路就右轉,他們經過一家幼稚園,他們就躲到車子後面,我們有看到,我們就過去堵他們,他們又回頭又騎走,我就下車把後座的人拉下來,他們機車當時有倒,但前座的人又把機車牽起來騎走。」、「(問:當時有無看到機車車牌?)有,我回去查詢與型號不符,當時那部是紅色的名流重機車。」、「(問:當時有無在被告身上找到被搶的財物?)沒有,我們也有到那個空地去找也沒有找到。」、「(問:有無印象在追那部紅色名流機車時有無看到被害人的皮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三頁),足見證人陳昭仁係依據被害人丙○○○所描述行搶之人穿白色衣服、黑色長褲、騎乘深色重型機車,而被告適出現在行搶之人逃逸方向,特徵亦與被害人丙○○○描述相符,其後復逃避員警查緝,而推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然被害人丙○○○描述行搶之人穿白色衣服、黑色長褲、騎乘深色重型機車,其真確性已有可疑,且穿白色衣服、黑色長褲、騎乘深色重型機車之人平常可見,尚非屬足以識別之特徵。又證人即員警陳昭仁並非於搶奪當場追躡被告而查獲,而係接獲報案後,在行搶之人逃逸路線附近搜尋,適見被告特徵與被害人丙○○○描述相符,自無從證甲被告即為搶奪被害人丙○○○之人。再被告係受另一不詳姓名者騎乘號牌OEN─二八七號暗紅色名流機車搭載之情,已經證人即員警陳昭仁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而號牌OEN─二八七機車係 湯生 所有供家人使用,顏色為紫色,亦經證人 湯懋震 證述甲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0、三一頁),故該不詳姓名者見員警欲上前盤查,因心虛而載被告逃逸,即非無因。況證人陳昭仁於追緝及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均未見到被害人丙○○○遭搶之贓物,自無從僅以被告有逃避查緝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係行搶之人。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於當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台糖公司附近,曾
以公共電話與友人「一百」所有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聯絡,並相約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一節,已經原審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當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三十四秒確有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而(00)0000000號電話係設在高雄市○○路區行政中心對面人行道之公用電話,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非憑空虛構。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與永順街口搶奪被害人丙○○○皮包後,竟旋與友人「一百」相約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而遭員警追緝,顯與常情不符。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被查獲後,對當晚之行蹤、行進路線,多次供稱均不
一致,且被告辯稱當晚曾至 陳正男 住處還車一節,亦經證人即陳正男之妻證述並無此事,足見被告係設詞虛飾,為無可採。然本件既查無積證據足證被告有搶奪犯行,縱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確有搶奪犯行。
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搶奪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甲。
五、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