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張聖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張聖慧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更改姓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國立中興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生丙○○分租得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二間房間(該處尚有另一間房間為丙○○保留自住)。嗣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前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在住處之際,進入丙○○所住前址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一部(包括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起訴書誤載含列表機),得手後即搬離該處逃逸。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丙○○返回上開住處房間,發覺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偷丙○○的電腦,是丙○○將電腦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元賣給伊的,伊有將錢交給丙○○,嗣後伊因認伊住的房子是向丙○○的同學租的,不願將房租交給丙○○,他便趕伊走要伊搬家,後來伊就搬家了,伊搬家時丙○○也有在場,那部電腦,於伊住於丙○○住處就使用過,發現電腦常常會當機,伊搬家的時候,就決定不要了,是於搬家時,請計程車司機幫伊丟掉的,至於司機丟到何處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
稽之其係於發現被告搬離承租處所,且其所有電腦亦遭竊之當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即向警方報案,而其歷次指訴電腦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有以三千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丙○○購得電腦云云,然此經告訴人丙○○堅決否認,茲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該電腦價值約二萬二千元左右,且以告訴人係大學生之身分,電腦設備為其日常課業所必需,當無任意賤價拋售之理,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分租房屋事宜與被告結識數日,之前並無何怨隙可言,被告亦供稱其與告訴人間只有房租未付的糾紛,其餘沒有任何的爭吵及恩怨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八頁),衡情告訴人丙○○當無僅為房租事宜即惡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
㈡至被告雖辯稱有向告訴人購得該電腦云云,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去分
租他(指告訴人)的房子是真的,他說要跟我做朋友,要追我,我跟他說做朋友可以但我成績不是很好,電腦也不行,他說要教我,我有先將我的東西先搬進去放著,他有教我電腦,他說他的電腦蠻舊的,他要賣給我,他再去買新的,他就將電腦賣給我三千六百五十元,錢有給告訴人,有告訴告訴人而將電腦搬走,因不太會用,就將電腦丟掉,何時丟掉忘記了,搬離分租處有告訴告訴人,我跟他說去跟朋友住,這邊不住了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嗣於原審時供稱:我是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透過分租廣告跟丙○○聯絡承租房子,他就租給我興大路五十五號二樓的一個房間,:::我在那邊住了約十天,因為丙○○一直跟我要房租,我覺得他不像房東,就不給
他錢,於是我就直接搬走,我搬走並沒有告訴他,因為他常常不在,我有跟他買電腦,當時是說用三千六百五十元買,他的電腦很重,我跟他買時,是他自己搬到客廳給我,我當場從皮包掏出三千六百五十元給他,我後來搬走時,才一併將電腦搬走,:::電腦我後來就把它丟掉,因為我不會用電腦,而且那個電腦又舊又重,我就把它直接搬到大馬路旁的垃圾堆丟掉,我已經忘記了是那邊的馬路。我搬離興大路後,是搬到朋友家住,:::。我在丙○○那邊有住八天,並非三天;當初我是向告訴人承租兩個房間,一間準備給我的朋友住,當時我是準備要去讀興大的教育學分班,後來,我朋友說學分班沒有用,所以我就搬離,我不是畏罪潛逃,當時我把大門鑰匙放在客廳,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拿到。我幫她找房間的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她住臺南,朋友的姓名、電話、住址,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想要幫她租房子,她是我以前認識的朋友,認識幾年我忘記了,我跟她關係是普通,我跟她是一般外面認識的朋友,我沒有過她的電話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一、十二、二三、二五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向丙○○的同學接洽承租房子事宜,是丙○○將電腦以三千六百五十元賣給我,我有將錢交給丙○○,嗣後因為我認為我住的房子是向丙○○的同學租的,我不願將房租交給丙○○,他便趕我走要我搬家,後來我就搬家了,我是隔天下午三、四點左右我就搬家了,我搬家時丙○○也有在場,至於丙○○有無看到我搬電腦之事我不清楚,而且那部電腦,於我住丙○○住處就使用過,發現電腦常常會當機,我搬家的時候,就決定不要了,但是那部電腦於我搬家的時候,計程車司機有幫我搬上車,我的東西載運至我的朋友位於五權路的住處,電腦是由計程車司機幫我丟掉的,至於司機丟到何處我不清楚,而且當時我有搬二趟,所以我留在丙○○處等候司機來載運第二趟,而第一趟有載運電腦,司機如何丟因我不在場,所以不清楚;我在丙○○的住處也只有住了三天而已;因為沒有和房東簽約我認為不妥才搬走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搬家時,告訴人丙○○究竟是否有在場?其搬家之原因為何?搬家時電腦係由自己或委由他人丟棄等情供述前後均不相符,苟被告所辯屬實,何以其供述反覆不一,又苟如被告所辯,確因學習動機,有以三千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得電腦,衡諸一般常情,自應認該電腦有一定之用途、目的,始會出資價購,何以於購買不到數日即予輕易丟棄?且既然於搬離被告住處時,即決定予以丟棄,以電腦本身佔有一定空間,並非隨手可攜帶之物品,被告既然決定不要該部電腦,何以未將該電腦留置原處,反而另行花錢僱請計程車司機代之丟棄?況其原本供稱該部電腦又舊又重,就把它直接搬到大馬路旁的垃圾堆丟掉云云,嗣卻又改稱是委請計程車司機丟棄,丟棄何處伊不清楚云云,前後所供相佐,核其所辯顯違常情,難以置信。
㈢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因丙○○迭向伊催收房租,伊又覺得丙○○不
像房東,故不願付其房租,而在未通知丙○○的情況下直接搬離云云,則以其質疑丙○○非房東而拒付房租之謹慎行事作風觀之,焉有向丙○○價購電腦而未索討並保留付款憑據之理?且被告若自認有付款收購、光明磊落,何以不告而別、倉促搬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搬家時,告訴人丙○○也有在場云云,核與其之前所供明顯不符,且經告訴人丙○○堅決否認,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於其租賃房屋之動機(答稱係準備去讀國立中興大學的教育學分班)、何以一次承租二間房間(答稱一間是準備給某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住)、何以迅速遷離上開租住處(先答稱因覺得丙○○不像房東,再稱其朋友說學分班沒有用)、遷離後之行蹤(答稱先搬到某姓名、年籍不詳朋友家住,數日後又透過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朋友介紹,搬到他處居住,惟該處地址、居住期間多久均已忘記)、前開電腦棄置處(答稱直接搬到大馬路旁的垃圾堆丟掉,惟已忘記何處馬路)等問題,被告就答問內容避就、態度敷衍,畏罪心虛之情灼然,其所辯顯乏可信性。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猶堅證稱:因發現被告所有物品不見,才至伊房間查看,始知悉其電腦不見而報警處理等語,參以丙○○之證言既經具結在案,又以丙○○確實於發現電腦失竊當日即予報案之情觀之,該證人證言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應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又查被告有正當工作,此次犯罪乃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念其係初次犯罪,經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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