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本件告訴人 陳蒔皇 告訴被告林志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
0年4月1日於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0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固於100年3月1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00年4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於本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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