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JohnMich.
MelindaA.代理人 郭亮伶
鄭聰銘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馬德久 法定代理人 馬婉茹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JohnMichaelWiltse、Melind
aAnnKnox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馬德久為養子,經由被收養人之生母馬婉茹代為同意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 爰狀鈞院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案件,被收養人馬德久(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未滿7歲,按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收養人JohnMichaelWiltse、MelindaAnnKnox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馬婉茹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具狀聲請本院認可。惟查,收養人JohnMichaelWil
tse、MelindaAnnKnox嗣於100年4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是本件收養僅剩被收養人馬德久為聲請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收養程式已有欠缺,依法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