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年度自字第九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承辦前開案件之法官迴避,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六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百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起本院一百年度自字第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已檢
送律師資格證明文件,證明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惟該案承審法官卻以聲請人具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事由,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迄今,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不得抗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有失公平、公正;再者,上開裁定未指明係何單位將聲請人停止執行職務,使聲請人無法查考救濟,不法侵害聲請人自訴權益;而律師之懲戒,惟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有權為之,是上開停止聲請人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行政處分,法官有權自行認定無效不受拘束,然該案承審法官竟故意迴避此問題而為上開不利聲請人之裁定,亦有所偏頗云云。
㈡本院一百年度自字第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承辦法官郭瓊徽於任
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期間,審理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之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九號案件時,就聲請人於該案件中追加之對聲請人為精神鑑定之醫院所屬醫師(代號四四至四七)為被告一節,予以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國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為准許追加之裁定,足見該醫院被法務部引用之精神鑑定書是來自不法的原因,且依法無證據能力。另一方面亦證明郭瓊徽法官於該國賠案件執事偏頗,於本院本件自訴案再次引用同一個無證據能力之證物及加上無權限的法務部之行政處分,亦是執事偏頗,具有被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他二個參與本件裁判之刑事自訴之法官亦同此迴避之原因,請一併裁定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以被告 蘇育賢蔡正育 、陳
慧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同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一百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案件),經本院分由郭瓊徽法官承辦擔任受命法官。嗣因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而其自身之律師資格亦經停止,故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以本院一百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因聲請人並未補正,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百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一百年度自字第九號全案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前經法務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七二0號函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二0000五一三號函及其精神鑑定書為據,認聲請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病症,致難勝任律師職務為由,依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命聲請人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一節,業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前開函文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另法務部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以法檢決字第一0000二七三八二號函覆本院稱:「 張坤和 固具有律師資格,惟因渠前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病症,致難勝任律師職務,業經本部命其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三四一八號函轉司法院等機關在案;復因 張君 迄今並未提供已持續治療足證其精神狀態已達穩定狀況而足以勝任律師職務之相關證明,是本部尚未廢止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之行政處分,因此,張君仍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參見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六號卷第九頁),從而,聲請人於提起前開自訴案件時,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自訴。至聲請人主張法務部前開命其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與法有違,應屬無效,法院應逕行認定並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云云。惟聲請人如認前開行政處分與法有違,應屬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而非逕行自認不受其拘束。從而,本院一百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案件承辦法官以裁定命聲請補正委任律師之舉,於法並無違誤。另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之刑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前開案件承審法官於補正委任律師之刑事裁定中諭知就該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前開事項進而主張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時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顯無理由,當無可採。
㈢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之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九號民
事案件,原係由當時任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本院郭瓊徽法官承審,前就聲請人於該案件中追加之對聲請人為精神鑑定之醫院所屬醫師(代號四四至四七)為被告一節,曾以九十七年國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國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為准許追加之裁定等情,業有前開二份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惟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內容,就追加編號四四至四七號之人為被告部分之廢棄理由,係以抗告人(即本案聲請人)原已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起訴(編號三),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為當時為抗告人做精神鑑定之醫師,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追加(參見前開民事裁定第二一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至第二二頁第三行)。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係認聲請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間,具有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並非認定對聲請人為精神鑑定醫院所為,而被法務部引用之精神鑑定書係屬不法,聲請人據此認該精神鑑定書無證據能力,進而主張本院郭瓊徽法官於承辦前開國賠案件審理時執事偏頗,且於本院審理本件自訴案再次引用同一精神鑑定書及上述法務部行政處分之審理過程所有偏頗,具有被聲請迴避之原因,另以其他二個參與本件裁判之刑事自訴之法官亦同此迴避之原因,聲請一併裁定迴避云云,顯有違誤,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承審本院一百年度自字第九號之盧鳳田、 黃琴媛 、郭瓊徽法官所為之偏頗審理作為,本係符合法律之相關規定,屬正當行使職權,並無偏頗之可言,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不得遽予推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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