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KHONRAT.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AKHONRATTHANONG(即 賴太隆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AKHONRATTHANONG(以下稱賴太隆)意圖藉由與臺灣籍女子假結婚後,再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方式,前來臺灣工作賺取工資,乃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介紹,與該女子、 王淑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與王淑華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登記書」後,再於同月26日持該證書,前往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泰國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而取得認證書。王淑華再返國於同年11月15日持前揭「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王淑華與賴太隆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王淑華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王淑華與賴太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及王淑華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賴太隆再於90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並與王淑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1月3日共同持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婚姻記載而發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向承辦公務員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藉以申請辦理而取得外僑居留證。其後,賴太隆復與王淑華基於前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11月21日、94年12月13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以相同手法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太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在泰國假結婚並取得結婚登記書、我國泰國代表處認證後,再由王淑華持該登記書、認證書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王淑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公文書上;嗣又於91年1月3日、11月21日、94年12月13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文件,先後三度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取得居留證及延期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王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此外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華子女 張忠印 、 張玉如 證述,以及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王淑華之戶籍資料,被告與王淑華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我國泰國代表處認證資料,被告及王淑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可認屬實。
二、按被告於94年12月13日最後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由原先之「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
㈤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
利被告,然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臺幣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下列各罪,即應分論併罰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舊法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且本件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㈦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
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㈧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罪罪,雖有罰金刑之處罰,但依前述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假結婚後,持結婚登記書、認證書,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訊息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被告又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1年1月3日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並先後於91年11月21日及94年
12月13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淑華、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上開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王淑華就前揭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僅介紹並安排被告與王淑華以假結婚方式而為不實結婚登記,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來台,其所為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其後再據以辦理居留證及居留延期,該介紹者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未參與,是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就被告王淑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併予敘明。再被告先後於91年1月3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並於91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13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來台工作賺取工資,與王淑華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妨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查,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減輕其刑,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輕刑,再以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依據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後,即與王淑華持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1年1月3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居留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二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於同日發給被告外僑居留證。嗣於91年11月21日、94年12月13日,被告又與王淑華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二度在居留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二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核准賴太隆居留期限分別延至94年12月14日、95年10月10日,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王淑華就上揭行為共同涉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淑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
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揆之前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對於該類申請案件,於收件後即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非僅能形式上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且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益徵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對於該類申請案件應具有實質審查權。
㈡查本件被告與王淑華因均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臺南市警察
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及該居留證之延期、異動等手續,而經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公務員發給居留證及延期簽證,固如前述,惟受理申請之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居留之外國人是否符合要件,或有應予撤銷居留許可情形,既有實質審核之權限及義務,而非形式上依據申請人所提出資料進行登載,亦據論述說明同上,則被告與王淑華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辦外僑居留證及居留證延期、異動等行為,即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王淑華於91年1月3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
,再於91年11月21日、94年12月13日兩度申請延期之行為,均不構成使受理申請之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申請居留證及居留延簽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不實戶籍謄本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