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奕崴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九如三路與中華橫四巷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九如三路東往西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 洪惠芬 於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彎往中道街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詎洪惠芬雖見九如三路東往西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其應待綠燈後再依兩段方式左轉彎,竟圖一時便利而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致與賴奕崴於前開路口發生擦撞,洪惠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惠芬告訴賴奕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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