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67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廖雅萍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嗣於民國99年5月6日夜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三路與至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時適有 林柏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孟欣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車頭撞擊 林伯勳 小客車之後側車尾,坐於車右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廖雅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0年4月12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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