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宋世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66號、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宋世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宋世英與告訴人 王安國 均為臺南市南區新生里第1屆里長候選人。詎趙宋世英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之「大林國宅」社區內,散布文章標題為「是誰讓鄉親心碎!是誰把鄉里撕裂!私利!權利!自肥!年貨大街,年年得利」之文宣(以下簡稱「是誰讓鄉親心碎!」文宣)給不特定民眾,內容載有「親愛的鄉親們:世英前封給住戶的公開信中,曾質問王里長,我趙宋世英只辦了
2天年貨大街結餘就好(新台幣,以下同)幾10萬,而你王里長連續辦了8年年貨大街,每次7日,每次結餘也有好幾10萬元,而我把所有結餘來辦元宵燈謎、摸彩活動。回饋給鄉親里民,試問王里長你辦了8年的年貨大街,所得加起來至少也有好幾佰萬元,錢呢?都進入私人口袋?○○○鄉○○○○道您們不覺被愚弄了嗎?王里長憑甚麼資格辦年貨大街,因為他竊用選民給他的里長頭銜,公然私用,圖利自己─私利。王里長你為什麼不為自己的清白辯護?因為你做了愧對鄉親里民的事,無言以對,只有默認了,王里長不要為了一己之利,美其名打著眷村年貨大街口號圖利……。」等不實事項,影射王安國藉由舉辦年貨大街獲取暴利,而不利王安國之選情,更影響一般選舉權人對於候選人人格良窳判斷之正確性,而產生與事實偏離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安國及一般選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於人民此項基本權利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充分表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面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不免有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至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特別保障,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又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後者論處。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其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王安國之指訴及被告自承系爭「是誰讓鄉親心碎!」傳單係其所製作、散布,並有「是誰讓鄉親心碎!」競選傳單一份附卷可參,而上開文宣內容,被告非僅係對於告訴人王安國辦理年貨大街之獲利情形提出問題或質疑,驅使選民得以思考或評論該部分之公眾議題,反在提出質疑後(試問王里長你辦了8年的年貨大街,所得加起來至少也有好幾佰萬元,錢呢?都進入私人口袋?○○○鄉○○○○道您們不覺被愚弄了嗎?),立即又以肯定句之語法指摘、傳述告訴人「王里長憑甚麼資格辦年貨大街,因為他竊用選民給他的里長頭銜,公然私用,圖利自己─私利。」,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依據或資料,始為合理評論,反以上開文宣傳述告訴人侵占年貨大街盈餘,其具有實質惡意之誹謗犯意及傳播不實妨害選舉之犯行甚明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宋世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㈠伊以自身舉辦年貨大街之活動經歷,認年貨大街活動確有相
當盈餘,基於專業角度經過實際調查王安國里長歷年春節前所舉辦年貨大街活動,查證活動所招商之攤位數量及收取攤位之單價、活動日數及各補助單位金額做證明,是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相信而善意論述,並非毫無任何之查證及依據。
㈡基於政府機關資訊公開原則之規定,縱使是社團法人人民團
體社區發展協會,受政府機關委託以承辦或協辦之名義,領取各機關之補助款辦理活動,該活動之收支決算帳冊表簿,應於活動結束後將該活動之收支決算帳冊公布週知,王安國里長不論以人民團體或政府機關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辦公處名義來接受機關委託,並以承辦或協辦單位之名義領取各機關之補助款辦理上開營利活動,依法上開活動之收支決算款帳冊表簿,應於活動結束後將該活動之收支決算公布週知,但王安國里長並未依法辦理將該營利活動收支決算公布週知並留存備查,則王安國里長以里長職務或其他活動名義舉辦上開營利活動,歷年來皆不公開活動之收支決算帳冊之行為,自有令人非議而可受公評之處,被告經上開專業之查證及一般經驗法則,合理相信有訴爭及可受公平之事實存在,才據以提出等等質疑,要求王安國里長確實說明,向里民交代清楚,讓里民對其里長候選人之言行作為,有知的權利,自屬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王安國自2003年至2010年,先後因擔任興中里(水交
社)新生里里長,以興中里、新生里辦公處合辦、協辦舉辦
8屆眷村文化(美食)暨台灣民俗年貨大街等活動,有告訴人提出歷年之廣告傳單附卷可參(見偵3卷第14頁至21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1卷第11頁)。
㈡而就上開活動之收支情況,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
⒈「(你辦年貨大街的收支狀況為何?有無任何帳冊資料?
)。我核銷的資料在市政府。」、「(究竟有無賺錢?錢的流向為何?)活動是由台灣民俗技藝協會配合,是蔡重仁與我接洽,活動經費都是由廠商處理。」(見偵1卷第22頁)。
⒉(你辦八年年貨大街結餘款多少?)不知道,要向市政府
查資料,我今年共結餘145820元」、「(上開資料有無公布或提交市政府核銷?)往年市政府有補助最少五、六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但因黑函滿天飛,今年沒有補助,租金及招商部分沒有公布,也沒有報市政府。」、「(被告指稱妳舉辦年貨大街之結餘款項,沒有回饋社區,有何意見?)我有回饋社區,我曾92年起就以園遊會及摸彩等方式回饋社區。」(見偵3卷第12頁)。
⒊「(你辦年貨大街八年,盈餘共多少,有無依據?)我實
際有無虧損或盈餘我算不出來,但被告引用數據錯誤,如
92年只辦了一天,93年辦了2天,被告卻全部將算成7天。(見偵3卷第105頁)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年貨大街活動是與蔡先生合作辦理,
虧損由蔡先生吸收,盈餘時,蔡先生就給社區鄰長、志工吃尾牙,或者辦活動請志工幫忙,94、96、97年這三年台南市府、台南市議會為合辦單位,有提供包括交通、警察、環保之協助,如有金錢補助,則有核銷。市政府補助之經費從2萬至20萬不等,但大部分為5萬以上,其間因有抹黑行為,97、98年間即未曾向市政府申請補助,以向攤商收取的清潔費作開銷。活動結束後,如有盈餘,蔡先生會撥部分至里辦公處,比例如何抓,沒有一個標準,每年就是會請社區當時我辦活動的人,以101年年貨大街活動為例,蔡先生預計回饋的金額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5-49頁)。
⒌則綜合告訴人上開陳述、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歷年以興
中里或新生里辦公處名義參與主辦或協辦年貨大街活動,若收支結算後有盈餘,係得分受其利益,如該活動有市政府之補助款,並涉及核銷之問題,而告訴人並曾以園遊會及摸彩方式回饋社區。
⒍又以告訴人提出之年貨大街合作廠商製作之台南縣南台灣
美食技藝協會製作之2011年貨大街收支情形,2011年之之攤商管理費為1,208,700元(見偵3卷第94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1年之年貨大街攤位為一百多攤,租金有二萬五、也有三萬、也有兩萬或者幾千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主辦或協辦之年貨大街活動,如攤商達一定規模,將有金額龐大之租金管理費(清潔費)收入,亦堪以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以里長辦公處名義主辦、協辦之活動而得分配盈
餘,已如前述,則就每次活動,新生里辦公處於與其他合辦單位就支出項目攤銷後,是否有盈餘?得獲分配多少盈餘?盈餘款將如何運用?於里民而言,應屬重要之公眾議題,被告就告訴人里長任內辦理年貨大街活動,是否分受盈餘款、盈餘之數額、盈餘款之應用及告訴人個人品德、操守等議題,提出質疑並製發競選文宣於選民,訴諸選民公斷,堪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其評論內容乃屬「合理」、「適當」,而應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㈣又本件被告散發本件文宣前,另散發「年貨大街─真相大公
開、數字會還原一切!」標題之傳單(見偵3卷第43頁),該內容係指摘告訴人辦理年貨大街盈餘1360萬元卻無任何回饋之情事,而被告於該文宣中以表格分別列舉告訴人及被告舉辦年貨大街之攤位數量、舉辦天數、攤位收租、支出項目及盈餘用途,以推論告訴人有隱匿帳目、虛報開銷等情事,並以「讓我們共同問王里長,辦八年的年貨大街,盈餘的錢呢?為了自己的操守,說什麼也要把帳目攤在陽光下,讓里民來檢驗」等語要求告訴人應公佈收支帳目明細並回饋社區住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論述,且不論被告以其自身辦理年貨大街2日結餘267,662元之數據是否精確,應屬有所依據後而提出評論及質疑,故其主觀認知上,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其有虛捏事實而有實質惡意之犯意,而本件「是誰讓鄉親心碎!」文宣,屬接續上開文宣而來,其內容亦同屬指摘告訴人辦理年貨大街獲有盈餘,卻未積極回饋里民,並因告訴人未予回應,因而再以疑問句方式,質疑年貨大街結餘款是否已流向告訴人私人口袋,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論述。
㈤是本件告訴人身為歷年主辦、協辦年貨大街之里長,而歷年
活動後之結餘狀況,合辦廠商撥付盈餘之比例,因均無對外可供查考之資料得以驗證,其行為在外觀上易使人認為結餘款項流向不明,而此事既發生於告訴人任職於新生里里長期間,應可受里民之公評。被告基於里長應公告週知關係里民權益之年貨大街結餘款流向,在前開選舉中對告訴人處理上開年貨大街結餘款之流向提出質疑,並以其自身舉辦年貨大街有獲利之經驗,懷疑其中告訴人因此受益之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之誹謗故意(即惡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同時競選臺南市南區新生里第一屆里長,製作散發競選傳單,其傳單上所載之「「是誰讓鄉親心碎!是誰把鄉里撕裂!私利!權利!自肥!年貨大街,年年得利」之文宣(以下簡稱「是誰讓鄉親心碎!」文宣)給不特定民眾,內容載有「親愛的鄉親們:世英前封給住戶的公開信中,曾質問王里長,我趙宋世英只辦了2天年貨大街結餘就好(新台幣,以下同)幾10萬,而你王里長連續辦了8年年貨大街,每次7日,每次結餘也有好幾10萬元,而我把所有結餘來辦元宵燈謎、摸彩活動。回饋給鄉親里民,試問王里長你辦了8年的年貨大街,所得加起來至少也有好幾佰萬元,錢呢?都進入私人口袋?○○○鄉○○○○道您們不覺被愚弄了嗎?王里長憑甚麼資格辦年貨大街,因為他竊用選民給他的里長頭銜,公然私用,圖利自己─私利。王里長你為什麼不為自己的清白辯護?因為你做了愧對鄉親里民的事,無言以對,只有默認了,王里長不要為了一己之利,美其名打著眷村年貨大街口號圖利……。」等語,既均係針對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之上揭與里政有關之事項加以評論、質疑,以訴諸選民,而該等事項又皆屬可受里民公評之事項,且被告對告訴人指摘之上揭事項,經查均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而係各有所據,自難認被告有散布、傳播虛捏不實事實或謠言之誹謗故意及惡意,被告所辯並無散布或傳播不實事項或謠言之誹謗犯意,尚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意。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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