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蔡淵松 自訴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陳國泰
蔡亞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訴準用前章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自訴,其自訴內容略以:被告二人分別為亞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設計師,於民國96年7月間經親戚介紹承作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
10號新建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門牌臺南市○○路○○○巷○○號舊屋整修工程及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2樓6號舊屋整修工程。雙方約定依實作金額計價,並收取設計費及監造費用,詎被告二人於設計、施用過程中竟心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各項工程灌水加價,自訴人因相信親戚介紹,不疑有他,被告要求付款,自訴人即匯款,自
96年7月17日起迄99年2月10日止共收取自訴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8,468,500元,工程完工後被告要求支付尾款,自訴人則要求提供各項工程明細及單據憑證。被告先後提出二種不同版本之完工報價單,經核對各項單據憑證發覺各項憑證多無正式發票,僅提供估價單或不實之合約,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二人詐取自訴人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自訴狀所記載前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二人係基於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如何之行為分擔,在何時、地以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因錯誤交付何等財物等有關其二人涉嫌詐欺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詐欺罪之「日、時、處所、方法、遭詐騙之確切金額」等加以記載,其記載並未完足,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所定自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其所提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係可補正者,故本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自訴事實。而上開裁定已於100年4月25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按。
四、查自訴代理人100年5月5日提出刑事補正狀,內容略以:
(一)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詐稱被告陳國泰對裝潢施工極有經驗,被告蔡亞君則對設計有極專業之表現,願意承包自訴人新屋之設計、裝修工程,工程費實作實算,被告陳國泰只收取監工費70萬元,被告蔡亞君只收取設計費80萬元,自訴人信以為真,同意由被告二人施作新屋裝修工程。被告要求先付300萬元,自訴人即自96年7月17日至96年7月20日止每日各匯款75萬元給被告,被告即開始設計、施工,自訴人眼見被告等確有進行裝修工程,被告等要求付款,自訴人即依要求之金額付款,至99年2月10日陸續交付48,468,500元,完工後,被告要求支付尾款,自訴人要求提出各項工程明細及單據憑證,被告等先後提出二種不同版本之完工報價單,各項單據憑證多非正式之發票收據,僅係估價單或內容疑有不實之合約,自訴人詳細比對後,發現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詐取高達1千多萬元之超收金額。
(二)被告二人一以開設室內設計公司有施工經驗,一以係設計師身分,聯手向自訴人施詐承包裝修設計工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二人係對自訴人為一次詐欺犯行,至於遭詐騙之具體金額,由自訴狀文書證據編號5、6、7、8、11、12、13、14、17等證據明確之項目已可算出受騙金額高達4,884,372元,其餘則需待法院開始審理,傳喚證人詰問之後始能確認受害金額。
五、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年來法務部已漸次規劃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提高偵查品質,並且要求檢察官應切實蒞庭,實行公訴,發揮打擊犯罪、追訴犯罪之功能,公訴制度已趨健全,自訴制度允宜退為輔助地位,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利用,乃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先行過濾適合提起自訴之案件,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而自訴代理人既為具有專業知識之律師,其自訴狀之製作自應嚴謹,爰比照起訴書之作法,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項,並宜記載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是自訴代理人接受當事人之委任提起自訴,自應審閱證據資料,以確認犯罪事實,而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方法均應予嚴謹而明確之記載,始得謂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自不應於未取得足夠證據,致無法確定犯罪時間、地點、處所及方法之情形下,濫行提出自訴。經查:本件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就被告二人「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未為具體之記載,經本院依前開裁定命補正後,自訴代理人雖於100年5月5日具狀補正,然觀諸上開刑事補正狀之內容,仍未就被告二人「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事項予以補正,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所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全然有悖,實不能認其已為適格之補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0條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命補正後,自訴人未為適格之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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