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秋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秋月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及該路2段980巷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內容中看不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於經過永成路之T字路口處時,該路口顯示為綠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9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過程如何一情,經本院勘驗本件
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光碟內有檔名為『FILE0002.mov』之影像檔,檔案長度為2分11秒。⑵影像一開始,警車一直沿著道路直行,沿途並無車輛違規之情形。一直到影片1分38秒左右,警車行駛至道路尾端之T字路口處剛好適逢路口綠燈,警車遂左轉行駛。⑶警車於1分45秒左轉進入道路後,沿外側車道直行,於1分53秒時行駛至本件違規路口,該路口為十字路口,此時該路口為顯示紅燈,而內側車道已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中。此時警車右方之機慢車道上,警車右前方有2部機車,而一部機車比較靠近警車,另一部機車已經行駛至路口處。⑷影片1分54秒處,靠近路口處之重型機車已經跨越停止線繼續前行,而警車見狀向前加速追趕。影片1分57秒時,該部闖紅燈之機車已經通過路口。影片2分時,清楚拍攝到違規機車之車牌為『800-BGP』號。影片2分1秒至2分3秒時,警車多次鳴喇叭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警車並於2分10、11秒左右停妥於路邊,畫面結束。」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12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01705687號函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及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第17頁)。依此可知,異議人所稱其行經T字路口處時為綠燈一情,雖屬事實,惟舉發機關員警係舉發通過該T字路口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十字路口處闖紅燈之行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對舉發違規路口之地點,認知容有誤會。而異議人行駛至本件違規路口前方時,該十字路口已經顯示為紅燈,異議人不依規定停等於後方停止線處,仍執意跨越停止線前行,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上揭所辯顯與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相悖,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
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