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順彬與大陸地區人民 揭海珍 (業已離境,另行審結,以下均稱揭海珍、 揭女 )相熟多年,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為使揭海珍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好友 劉登貴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登貴以「假結婚」方式使揭海珍來臺,並以招待劉登貴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允諾日後為劉登貴開店為報酬。鄭、劉、揭三人謀議既定後,鄭順彬即與劉登貴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訪揭海珍,惟因證件未備齊全作罷,遂於97年12月27日返國;鄭、劉二人再於98年3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東鄉縣,與揭海珍見面後,劉、揭二人旋於翌日(3月16日)在當地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鄭、劉二人再於98年3月19日一同返回台灣。
二、劉登貴返臺後,遂於同年10月1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其與 揭秀珍 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揭秀珍來臺,使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之結婚為真正,而核准揭海珍以依親事由進入臺灣地區。 嗣揭海珍 於98年12月15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後,即由鄭順彬與劉登貴前往接機;鄭順彬、劉登貴及揭海珍旋於同年12月16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戶政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揭海珍完成戶籍登記後,均未在劉登貴家居住,致失去聯繫,劉登貴恐因受責,遂於99年11月15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登貴、 劉白 漏志及 劉登發 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需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查大陸地區人士揭海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自99年11月30起即已出境,未再入境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453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101年1月3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見本院卷第40至41、48頁),顯已滯留國外,而其於警詢之供述,揆諸內容,並未違反其意願,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該供述內容,關於本案結婚之真偽、被告之參與程度等待證事實,均為必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查其餘證據方法,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順彬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前述時間,2次陪同劉登貴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與揭海珍見面,並參加劉登貴與揭海珍之婚禮宴客,揭海珍來台時,與劉登貴一同至小港機場接機,並陪同劉、揭二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劉登貴是十多年的好友,伊未介紹劉登貴與揭海珍認識,亦未參與二人的假結婚,劉與揭二人鬧離婚,伊有調解,但不知為何如此,伊遭劉登貴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陪同劉登貴前往大陸地區江西
省撫州市,與揭海珍見面,並參加劉登貴與揭海珍之婚宴,揭海珍來台依親時,與劉登貴同至小港機場接機,並陪同劉、揭二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24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揭海珍警詢供述(見警卷第15至第18頁)、證人劉登貴之證述(偵查卷第11至第15頁,本院卷第70至第84頁)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鄭順彬入出國日期紀錄(均為影本,見警卷第35頁、第
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2至第53頁、第54至第55頁、第56至第58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要無疑義。
㈡次查,證人劉登貴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⒈伊
於結婚前並不認識揭海珍,幾年前即在臺南市歸仁區菜市場裡見過揭女,後來在某小吃部裡,因鄭順彬帶揭海珍同行而認識,後來鄭順彬經常帶揭女至伊柳營區住處,希望伊擔任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揭女至台灣並取得居留權,鄭順彬並允諾招待至大陸旅遊及幫伊揭女來台後可以幫伊開設販賣青草茶的店鋪,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與揭女辦理假結婚,伊並無與揭女結婚之意思;⒉伊僅出國二次,均係由鄭順彬陪同,目的均係為了與揭海珍辦理假結婚,第一次97年12月21日因證件未帶齊全而無法辦理,二次在大陸地區期間,揭海珍均至下榻飯店與鄭順彬同住一房,大部分的費用,均由鄭順彬支付,伊僅自行負擔自己零花費用;⒊伊從未與揭海珍牽手,更未發生性關係,揭海珍來臺後,偶爾由鄭順彬載至伊住處聊天,但未與伊同住,自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伊為配合移民署之查訪,亦曾將戶籍遷至該處,因選舉期間屆至,伊再將自己戶籍遷回,並通知揭女,但均無法聯繫揭女,後來鄭順彬知悉伊自首,始於11月23日將揭女載回伊住處,但伊仍未與揭女同住,揭女只是將幾件衣物掛在衣櫃旁,佯裝有住該處狀,揭女在伊住處住約
四、五日,平常都自己玩撲克牌,均未與人交談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第15頁;本院卷第70至84頁)。
㈢證人即劉登貴之母 劉白漏 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劉登貴
同住,家中僅二人,伊不知道劉登貴與揭海珍結婚,鄭順彬於11月23日帶揭海珍到住處來,住了五天後就離開,劉登貴並未告知揭女是媳婦,伊有詢問揭女,但因伊只會講台語,無法與只講國語之揭海珍溝通,揭女有拿錢給伊,但伊未收,揭女因而放在桌上,劉登貴因擔任保全大夜班工作,晚上未在家,中午返家午睡,揭女就會到別處走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第87頁)。
㈢證人即劉登貴之兄劉登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7年4月
間退休後,每日均返家探視母親,母親與弟劉登貴同住,伊於99年11月24日見到大陸地區女子揭海珍,事前未聽聞劉登貴與該女子交往之事,後來才聽劉登貴說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第91頁)。
㈣按婚姻乃人生大事,新人於締結婚姻前,會將結婚一事告知
親友,以受祝福,尤其必使同居共財之家人知悉該事項,以謀將來同居生活之和諧,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劉登貴與揭海珍於98年3月16日結婚,已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證人 劉白漏志 、劉登發述內容可知,劉白漏與劉登發首次見到揭海珍係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4日,相距一年有餘,而劉白漏志係配偶劉登貴之母,當時已高齡80歲(00年0月0日出生),揭海珍於劉登貴住處期間,不僅無法與婆婆劉白漏志溝通,更未盡到最基本之照護責任,顯與前述公眾周知事實常理不符;再者,劉登貴僅有一住處,而揭海珍自入境臺灣後,長期未與劉登貴同居,劉登貴亦無從與之聯絡,縱然經劉登貴報警,不得已由被告於99年11月23日送至劉登貴住處,然短短5日即離開,期間不僅未與劉登貴同處一房,更未與劉登貴有較牽手更親密之行為,甚至未告知隨即出境,該住處經警於99年11月29日前往查訪時,劉登貴之住處僅有單人生活跡象,揭海珍之衣物及行李則堆放一旁,亦有查訪照片4幀可佐(見警卷第54至第55頁),更與一般夫妻長期同居共財之常情不符。參諸上開劉登貴之家人、親友對其結婚一事,不僅事前、事後均無所悉,揭海珍連最基本照護婆婆責任亦未擔負、劉登貴從未與揭海珍有何夫妻同居共財或親密互動等與一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常情不符,並審酌劉登貴自承本件結婚是假結婚一節,足認劉登貴與揭海珍確無結婚之真意,二人所為之婚姻係出於使揭海珍來台之目的,而虛偽為之,要可認定。
㈤又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與證人
劉登貴係十餘年之朋友,足見二人間並無任何糾紛,證人劉登貴自無設詞陷害被告之餘地,其證述內容自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劉登貴與揭海珍之結婚係虛偽為之,已如前述,劉登貴僅出境二次,目的均為與揭海珍結婚,而每次均由被告陪同,於大陸地區期間,被告均與揭海珍同住一室,迨揭海珍入境臺灣時,不論至小港機場接機、翌日至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甚至於劉登貴自首後未能聯繫揭海珍期間之際,仍可將揭海珍載至劉登貴住處,換言之,揭海珍於臺灣期間,舉凡涉及入境臺灣、戶籍登記、配合移民署或司法警察查核等與揭女能否合法居留臺灣之重要事項,被告無役不與,早已超出一般友人之熱心範圍,更足堪認證人劉登貴證稱被告與揭女早已認識,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請伊與揭海珍假結婚,進而使揭女入境臺灣一節為真實,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劉、揭二人結婚係出於虛偽為之,並參與戶籍登記等各項使揭女入境臺灣之行為,要可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遭劉登貴陷害,並以證人劉登貴與劉白漏志關於
揭海珍所住房間供述不一(證人劉登貴證稱住伊房間,證人劉白漏志證稱住另一間,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云云。
惟被告自承與證人劉登貴是十餘年交情好友,且綜觀本案偵查、審理過程,被告均未明確表明其與證人劉登貴發生糾紛為何、進而致劉登貴心生挾怨報復之事由,反觀證人劉登貴所證述內容,均有相關證人、證物可資相佐,足見被告空言遭陷害,尚屬無據;此外,揆諸證人劉登貴及劉白漏志前述之證述內容,二人關於揭女所居房間固有歧異,然關於揭女未久住該處、婚姻係出於虛偽者之供述仍屬一致,並與相關之照片、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相符,對本院認定事實之心證不生影響。從而,此部分歧異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被告利用劉登貴充當人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揭海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此部分犯罪,與劉登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又與劉登貴、揭海珍向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犯罪,被告與劉登貴及揭海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上開2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破壞國家安全
、破壞我國戶籍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大學畢業、家庭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允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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