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民
劉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劉顯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增加、修改、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盧振民之累犯前科,修改為「盧振民前於民國97年
間,因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3840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之備用輪胎及他人機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98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刪除被告劉顯忠之累犯前科記載。
㈢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區○○○街○○巷○○○號空屋失竊輕鋼架照片6張。
二、核被告盧振民、劉顯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盧振民2件、劉顯忠1件)。被告盧振民與被告劉顯忠就竊取臺南市○○區○○○街○○巷○○○號空屋內輕鋼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振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盧振民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9年6月3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振民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罪行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失竊物品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審酌被告劉顯忠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受他人之邀即應允為把風行為,亦不足取,惟犯後供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盧振民所有,供其竊取HU-1901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竊取自小貨車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劉顯忠本件犯行並非累犯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此部分之說明略以:被告劉顯忠有多項犯罪前科,於99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6月2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語。經查:被告劉顯忠於假釋期間,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2段54
7巷28號10樓之5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後,置於上揭住處藏放,此部分犯行,經被告於該案中自白不諱,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劉顯忠既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將來必會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因而被告劉顯忠本件犯行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