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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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2月15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
自9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
次催促被告請期儘速清償分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
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
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
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被告即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其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9,54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