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炆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炆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應補充
「…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
95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以90年度金審字第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嗣緩刑遭撤銷)確
定;⑵又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前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被告於10
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晃、車速忽快忽慢之情形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告姜炆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炆斌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0日19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合江街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20巷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炆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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