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育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記載「113年3月7日」應更正為「114年3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衡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前揭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繼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12年3月16日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第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因警另案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號)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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