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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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宥佳蔡麗香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法扶 )

相對人(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宥佳即蔡麗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宥佳即蔡麗香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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