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志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應視同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