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草」之人(下稱「小草」,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向其友人 蔡嘉哲 (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以不用償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為誘因,向蔡嘉哲借用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於111年6月20日,以蔡嘉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16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一卡通電支帳戶提供予「小草」;乙○○另於110年11月24日,以蔡嘉哲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蔡嘉哲並配合提供認證碼予乙○○,且將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任由乙○○使用,乙○○嗣於111年6月16日17時34分前某時,將街口電支帳戶提供予「小草」,以此方式將街口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方式、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匯款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所示帳戶內,復由乙○○依「小草」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將前開現金領出後購買泰達幣,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丁○○、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乙○○(下稱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蔡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蔡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人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因未屆約定之履行期日而尚未履行、被告與告訴人丙○○已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並表示其不克至本院進行調解,希望被告之親友能以匯款方式賠償其損失,被告表示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親友可協助處理前開匯款事宜,而未能賠償己○○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陳述意見表、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418、500之1、479至485、497至501、511、512頁),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離婚、有子女1人(6歲),須扶養該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冒稱為商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在便利商店簽名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123元
街口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981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
⒉蔡嘉哲之街口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紀錄(偵卷第79至81頁)
⒊告訴人戊○○報案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99至103頁;同第105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2頁)
⑶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
⑷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對帳單(偵卷第95至9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自稱為商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為重複訂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59分(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
1萬9,0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蔡嘉哲之街口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紀錄(偵卷第79至81、113之1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131、141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卷第133至13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9,970元
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某臉書社團張貼虛偽出售馬力歐賽車遊戲之訊息,適己○○於111年6月21日瀏覽上開訊息,遂依其內容與指定之人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WenmengLiao」,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稱待己○○轉帳後即會寄出馬力歐賽車遊戲卡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1,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4頁)
⒉蔡嘉哲之一卡通電支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操作功能、時間、IP位置一覽表、系統發送簡訊內容(偵卷第187至195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77頁)
⑷「WenmengLiao」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179至18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前某時,在「大台南高雄智慧型手機」臉書社團張貼虛偽出售IPHONE12PRO256G手機之訊息,適丙○○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43分瀏覽上開訊息,遂依其內容與指定之人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WenmengLiao」,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可分5期付款,待丙○○轉帳定金3,000元後,即可馬上發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7至201頁)
⒉蔡嘉哲之一卡通電支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操作功能、時間、IP位置一覽表、系統發送簡訊內容(偵卷第187至195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3至205、213至2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至21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217頁)
⑷「WenmengLiao」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221至2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