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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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家榞楊福川

相對人(即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4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5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9月2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魏宏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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