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丙○○(即 陳維忠 )

兼法定代理乙○○(即 陳國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檢驗所指定應攜帶之相關文件親至全威醫事檢驗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會同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全威醫事檢驗所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丙○○、乙○○應配合鑑定,以辨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丙○○、乙○○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2人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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