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瑞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瑞芳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933號卷),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