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98元,以及其中26,299元從民國109年8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筆錄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