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林怡然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9元,以及從民國110年3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筆錄所載。
二、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97年8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0日,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的殘值作為修繕零件的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未稅零件殘價:零件費用1,862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10元【計算式:1,862/(5+1)≒310】。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310元加上鈑金費用3,050元和烤漆費用3,079元,原告可以請求的費用合計是6,439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