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本息自92年10月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06%按月計付,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繳款,僅繳納至94年4月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物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