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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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文仁
吳佩柔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自94年9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5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業據提出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綜合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