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65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95年度家訴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已經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於起訴時負預納訴訟費用義務之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9,800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1/2,但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1/2,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予以扣除1/2,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為4,9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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