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港簡字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壹、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貳、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有修正第2條、第41條、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第51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2,000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為罰金新臺幣12,000元以上至60,000以下(2,000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2,00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2.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3.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5.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已有修正,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6.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本件車禍被害人 許德興 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5)醫鑑字第035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於死,處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具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南往北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車禍引發其宿疾,終因併發多器官衰竭致敗血症而死亡,足證被告之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再依上開檢察官相驗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見,被害人有中風及紅斑性狼瘡病史,本件車禍最後導致敗血症致死,其車禍致傷住院與其死亡結果具有連貫之相關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事屬不該,惟本件經將被害人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做死因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許德興生前有中風及紅班性狼瘡之病史,其死因為車禍致併發多器官衰竭致敗血症,故被告之責任應不大於百分之30,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7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此等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輕重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