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95年10月30日9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之案號應更正為「95年度交簡字第47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之案號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