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
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喬英紡織公司出發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臺一線245公里51公尺處,在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遂先暫停在上開道路南向快車道上,準備待北向車輛通過後,再左轉至臺一線往北方向行駛,丙○○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詹勝豐 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德昌 ,由北向南駛至雲林縣大埤鄉臺一線245公里51公尺處交岔路口時,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詹勝豐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減速慢行,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毫克,而不慎撞擊當時丙○○臨時停車於上揭道路快車道上前開營業大貨車之左側,詹勝豐因而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吳德昌則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之傷害,2人送醫後,均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㈡現場照片16張。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2份。
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7日嘉雲鑑950194字第095580179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㈤藥物濃度檢驗報告2紙。
㈥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合,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
⒈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⒉緩刑部分: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
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本以駕駛為業,自應更為注意行車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詹勝豐、吳德昌2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言喻之痛苦與遺憾,然因被害人服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咎,雖此並無解被告之過失責任,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6條第2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且為刑法分則││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編未修正之條文而││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之1修正增訂前,│││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是被告所犯刑法│││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第276條第2項之│││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罪罰金刑之提高標│││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準,於適用罰金罰│││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額應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最高額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