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26日晚上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母親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為警於95年6月28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遊樂場內緝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8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未洽;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26日晚上某時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3月24日後之某日(起訴書原記載為93年6月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95年6月28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犯罪所生實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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