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7、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13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95年7月8日下午5時,在雲林縣四湖鄉雲155公路施湖村東庄寮段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其施打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中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5年7月8日為警查獲前之2、3天,惟無法確定係於查獲前之2天或3天,故將之認定為查獲前3天即95年7月5日對被告較為有利,公訴意旨認被告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7月2日12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心情不好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