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通緝中,其為掩飾身分,避受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另案犯罪偵查中,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其指紋,用以表示係甲○○本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勘驗現場筆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其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暨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形式及數量│備註│├──┼────┼────┼────────┼───────┼───┤│1│95年6月│虎尾分局│調查筆錄│簽名1枚│起訴書│││15日凌晨│龍岩派出││指紋5枚(簽名│誤載為│││3時50分│││處1枚,騎縫處│指紋1││││││4枚)│枚。│├──┼────┼────┼────────┼───────┼───┤│2│95年6月│虎尾 鎮惠 │訊問筆錄│簽名1枚││││15日下午│來公墓││││││2時44分│││││├──┼────┼────┼────────┼───────┼───┤│3│95年6月│褒忠鄉有│勘驗現場筆錄│簽名1枚││││15日下午│ 才村雲 15││││││3時55分│8甲線東│││││││向7.9公│││││││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