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丑○○○子○○○庚○○戊○○
15號癸○○
3之2己○○
47號丙○○壬○○
47號104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許聖賢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本件原告對被告全體聲請發支付命令,雖僅被告辛○○、丑○○○、子○○○、庚○○、戊○○、癸○○聲明異議,惟因被告十人均係許聖賢之繼承人,對許聖賢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辛○○等人異議之理由謂被告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被告僅於繼承許聖賢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許聖賢債務之責任,該抗辯事由又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說明,被告辛○○等人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己○○、丙○○、壬○○、丁○○四人,故被告己○○、丙○○、壬○○、丁○○同為本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㈢、被告辛○○等十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許聖賢於8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約定於94年12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6月29日止,尚欠本金1,000,000元未清償。許聖賢於94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及訴外人 許米汝 、陳 許美珠 等12人,許米汝及陳許美珠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戊○○則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照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許聖賢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許聖賢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己○○、丙○○、壬○○、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丑○○○、子○○○、庚○○、戊○○則辯以:原告既已提出被告戊○○聲請限定繼承之資料,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為民法第1154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未將其請求之債權限定於就被告繼承許聖賢之財產範圍內,則對被告個人之財產亦可執行,尚有未洽。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但原告應就許聖賢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拍賣求償,不得針對被告個人之財產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辛○○、癸○○除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外,並陳稱:本件借款已經20多年,因為其父許聖賢死亡才未繼續繳息,許聖賢生前已繳納很多利息,依照社會公義,債務人應可與原告協商本息,原告向不知情之被告要求高額之利息、違約金,有違社會正義,該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明細表、許聖賢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5年
1月25日雲院隆家馨決94繼字第728號函、本院94年11月25日雲院隆家馨決94繼字第728號函(稿)及94年度繼字第78
5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辛○○、丑○○○、子○○○、庚○○、戊○○、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728號拋棄繼承及94年度繼字第785號限定繼承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己○○、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許聖賢之繼承人,許聖賢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
00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暨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已論述,則原告依據契約之約定,請求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被告辛○○、癸○○辯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免除,不得請求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他被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許聖賢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