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
1年6月,所犯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4年9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8日凌晨3時起至95年8月17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㈠95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中西路口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311克,取樣0.0327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984克);㈡95年8月18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311克,取樣0.0327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984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8月1日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中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
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5年7月8日凌晨3時起至95年8月17日止,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記載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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