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夾鍊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3月2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5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1日某時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其為警於95年6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夾鍊袋1只、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照片4張附卷、海洛因夾鍊袋1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曾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出所後2月旋復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夾鍊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理由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連續,│││至二分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第2款、第2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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