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甲○○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正卡,被告乙○○○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附卡,並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62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資料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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