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益瑞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3、10712、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益瑞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夾鍊袋貳佰柒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毒品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事實
一、紀益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足認與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有關,核係誤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合資購買之 丁淑 莉、 陳容成 。嗣警方於民國101年4月5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紀益瑞位於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共扣得海洛因7包(於上開地點各扣得4包、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20.61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夾鏈袋270個(於上開地點各扣得43個、227個)、行動電話9支(含SIM卡,其中1支為0000000000號)、SIM卡4張、壓模機具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丁淑莉 、陳容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2人合資向被告購得海洛因5次等交易情節證述明確(編號5卷第63、69、73-74、180-182、191頁),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時間,均有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淑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情,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編號5卷第169-173頁);此外,本案經搜索結果,扣有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20.61公克)、夾鍊袋270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並經鑑驗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憑(編號3卷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證人丁淑莉、陳容成於警詢時均證稱與被告認識約數個月,足見其2人與被告並無深厚或特殊之交情,而海洛因取得不易,價值高昂,被告當不致以成本價或賠價販售海洛因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數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所示5次毒品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減輕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惟念其所販賣之次數為5次,數量均屬零星交易,尚不具規模,且各次販賣所得非鉅,獲利應屬有限,是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最低刑度徒刑即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康俊 」之不詳男子、綽號「助仔」之 黃文忠 、 陳建元 等人,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警方則表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僅陳建元部分屬明確指認,但經搜索後查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另「康俊」、黃文忠部分,均無法查知真實身分、處所及聯絡方式,經偵查後仍無從得知其行蹤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回函各1紙在卷(院卷第31、32頁),復經本院調取受搜索人陳建元之本院聲搜字第937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辯護人雖以檢警搜索陳建元後,未再傳訊陳建元或調閱通聯情形以為進一步之偵查,請求本院將被告指訴陳建元涉案部分,函請檢察官續為偵查,然陳建元部分有無進一步偵查之必要、應採取何種偵查作為等等,乃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就此為相關之函送或指示,宜由被告及辯護人逕向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減損勞動力,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至深且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20.61公克),為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係其銷售後所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為沒收銷燬。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夾鍊袋270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2000元(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現金80萬元、行動電話8支(含SIM卡)、SIM卡4張、壓模機具1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葉杰明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葉杰明於警詢之證詞、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杰明之事實,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依據所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編號5卷第168頁),就紀錄上顯示與葉杰明所用0000000000號之聯繫情形,自白均係聯絡毒品交易,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杰明。然證人葉杰明於初次警詢時,僅證述其曾在台南市歸仁區 歸仁圓環 、台南市○區○○○路微風汽車旅館看板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編號4卷第79頁),至於交易時間、次數、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未為任何證述,其於第2次警詢時,則是針對警方所提示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8日、101年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譯文內容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該譯文顯與本案附表二所指交易無關;換言之,證人葉杰明於上開警詢之際,並未證稱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依前揭說明,證人葉杰明之警詢證詞,自不足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人葉杰明之警詢陳述,與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並無任何直接具體之關連,無法以之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證人葉杰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傳拘未到,嗣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是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對象│交易價格│量刑及沒收│├──┼──────┼──────┼────┼────┼───────────┤│1│101年1月17日│台南市歸仁區│丁淑莉、│6000元│紀益瑞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55分許│歸仁圓環旁小│陳容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北百貨附近之│合資購買││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巷子內│,由丁淑││壹支、夾鍊袋貳佰柒拾個│││││莉以0981││、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802776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行動電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被告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1月18日│同上│同上│6000元│紀益瑞販賣第一級毒品,│││12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夾鍊袋貳佰柒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1月28日│同上│同上│6000元│紀益瑞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49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夾鍊袋貳佰柒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2月3日│同上│同上│12000元│紀益瑞販賣第一級毒品,│││14時41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夾鍊袋貳佰柒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2月18日│同上│同上│12000元│紀益瑞販賣第一級毒品,│││14時6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夾鍊袋貳佰柒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對象│交易價格│備註│├──┼──────┼──────┼────┼────┼───────┤│1│101年3月27日│台南市歸仁區│葉杰明│5000元│葉杰明以0976-1│││15時25分許│歸仁圓環附近│││56017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2│101年3月28日│台南市南區明│同上│同上│同上│││15時許│興路1129巷1│││││││弄8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