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7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甲○○間因假扣押事件,業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其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裁定以:該催告通知送達於台北市○○街○○巷○○號4樓(下稱泰順街住址),然相對人已於96年3月2日遷離該處,並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下稱新店市住址),且聲明人明知相對人並未住於泰順街該址,是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謂已合法送達,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保金之要件等語,故駁回其聲請。惟系爭催告通知已由相對人之同居人 宋瑞玲 簽收,有回執可稽,且97年6月17日貴院執行案件至泰順街38巷28號4樓現場履勘時,相對人之女兒宋瑞玲到場開門表示相對人仍居住該屋中等語,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返還擔保物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上揭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損害賠償判決、催告通知之單據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經合法撤回,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提出催告函之回執,以證明其於98年1月22日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送達其同居人宋瑞玲簽收無訛。雖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之設籍已於96年3月2日遷移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且異議人明知相對人並未居住泰順街住址,故認異議人之催告不生效力,惟查:
(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6年8月6日判決確定,而相對人於此案中之住所係在之泰順街住址,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相關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其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均為泰順街地址,並經送達在案,並於98年2月9日發予確定證明書,可見相關訴訟文書均以泰順街地址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並已經其收受而無異議,足見相對人甲○○確實因本件訴訟而選定泰順街住址為住所之意思,據此,實難認異議人於98年1月22日所寄發之催告信函未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址。原裁定遽以相對人遷移戶籍址之日期認定相對人自該日即遷離該處,而未斟酌其餘事證及相對人之居住事實,其論斷顯失其據。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採所謂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惟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生效,既採到達主義,其所重者,乃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否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而處於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是以,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可視為合法送達,其意思表示亦因而生效。本件相對人之女宋瑞玲之戶籍址係設於泰順街住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於本件相關執行程序前往履勘時,其亦在場聽聞並轉達相對人之意旨,有執行卷筆錄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既已經相對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宋瑞玲收受,揆諸首開說明,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即為生效。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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