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沿臺北縣○○鄉○○路由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至忠治五之二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烏來往新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