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96年12月19日、20日、│97年1月3日、4日││日期│13日、18日││├──────┼──────────┼──────────┤│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8916號、第11320號│2620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459號│97年度審簡字第647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97.09.03│98.03.05│││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459號│97年度審簡字第6472號││確定│││││判決├──┼──────────┼──────────┤││判決│97.10.02│98.04.06│││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18135號(97執緝3924│5925號│││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