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8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簽注站,並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號碼,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接受他人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種類有港號「特獎」、「二獎」、「二星」、「三星」、「四星」等5種,簽賭方式則為:「特獎」每注新臺幣(下同)73元、「二獎」每注80元、「二星」每注78元、「三星」每注71元、「四星」每注75元。甲○○○將每期賭客下注資料傳真轉介予「阿龍」,並從中獲取約800元之利潤後,將其所收取之賭資交付予「阿龍」,再核對香港地區每期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簽中「特獎」者,每注可得彩金20,000元至120,000元、簽中「二獎」者,每注可得彩金可得900元至3,
400元、「二星」中一碰者,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中一碰者,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中一碰者,可得彩金700,000元,若未簽中者,則賭金歸「阿龍」所有。嗣於98年1月20日18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
1台、 濟公 六合彩手冊1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記事本1本及簽單23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8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接續犯,容有未當,附此說明。又被告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審酌被告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約5個月,及被告共獲利5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濟公六合手冊│1本│├──┼───────────┼───┤│4│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5│記事本│1本│├──┼───────────┼───┤│6│簽單│23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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