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乙○○、丙○○○犯賭博罪,戊○○、甲○○、乙○○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副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賭博行為,均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押注之賭金非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並非巨大,犯後又均坦承知悔,惟被告戊○○、甲○○、乙○○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丙○○○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6副及現金新臺幣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分別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843號被告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乙○○及丙○○○,於民國97年12月2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之公共場所,4人圍坐1桌,以放在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對賭,玩法係相互對賭之4人分持四色牌玩「十胡仔」,先到達「十胡」者為贏家可贏新台幣(下同)10元,1次贏3人最多贏30元,戊○○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6副、及賭資現金150元(10元硬幣15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均坦承不諱(97.12.2警詢筆錄、97.12.2訊問筆錄),互核所供賭玩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賭客位置圖各1紙、賭資150元、四色牌6副等賭具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在卷足稽。是被告等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請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四色牌6副及現金新台幣150元,分別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97.
12.2警詢筆錄),並有卷附照片可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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