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自93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年利率2.68%固定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2.88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聲請人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08,15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10、15條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在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剩餘未付款按年利率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76,512元(其中本金73,95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查詢表、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帳單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查詢表、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帳單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