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丙○○於8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處1年確定,於89年3月20日入監服刑,而於9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欄「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丁○○、甲○○、乙○○3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另被告於8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處1年確定在案,於89年3月20日入監服刑,而於9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共受有336,433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被告本件遭通緝時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3月16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憑,是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