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柒點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無故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碎塊2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7.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1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