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月16日下午
3時許,二人於電話中談妥變造身份證之代價新台幣5,000元後,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該名男子將甲○○交付之本人照片黏貼於乙○○之身分證後,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員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於同年3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前,為警臨檢時,甲○○出示該身份證時,旋為警發現而查獲緝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嫌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6年3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
1即2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1年3月14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5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91年3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
92年2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扣除檢察官於91年6月28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91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4月1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